也就是,先从人类已知的逻辑形式中对照某一变项间关系,看二者是否相符合(这一步有点像法律适用)。
[39]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131-134页。五、 理想的契约与美德共和国从上可知,在论及政治统治合法化时,卢梭既不像自由主义者那样,一味强调自由的绝对性,亦不像自由主义者所批判的,只发现绝对的公意,而是同时以自由和公意作为统治合法化的基石。
[18]在自然法意义上,卢梭认为公意并非法律虚构,而是一种道德形而上学的存在。[5]人民主权和公意的实现,也就是在一个共同体中人民自我立法的能力,受一系列历史、社会或者文化条件的约束。回到卢梭,可以发现,正如古尔维茨(Gurwitsch)已然指出的,[53]卢梭的公意只是柏拉图正义理念的翻版。[50]然而,布朗特没有意识到的是,也是卢梭问题真正的根源所在,就在于即便大部分国家公民都已具备足够的美德(vertu ) ,[51]针对公共福利这样一种客观正确性而提出的主张(claim to correctness),仍旧是一种主观愿望的行为。正如我们可以从《社会契约论》第三卷第一章中提炼出有别于共和国政府与臣民关系(主权:政府 = 政府 :臣民[40])的另一个连比例,公意:风尚 = 风尚:个别意志,在这个结构里,公民美德与风尚成为共和国依照公意治理的沟通性关键。
故下文的考察总体分为三部分。既而环境渐渐好转了,精神也就渐渐放下了。对上面进行简单的总结之后便会产生这样一个洞见,目前中国法学界从法律人类学进路上所展开的习惯法/民间法研究,根本性的理论预设可能都是在主体--他者这一进路上,外加理论预设即国家法--民间法二分理论,进而其所推导出来的后果自然就是可想而知的。
但笔者认为其实这两种思维方式与问题的提问方式本身都是有问题的,因为其并没有能够发现在中国语境中法律人类学研究进路所承载的任务。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这里,论者实际已经将国家--社会、国家法--民间法这一二分理论中所蕴含的逻辑予以充分而具体地体现了。周相卿的研究,如其在《法人类理论问题研究》[5]一书中探讨少数民族习惯的价值时,主要从少数民族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习惯法适用成本更低等几个方面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研究并列举了一些相关资料。
[27]张佩国:《财产关系与乡村法秩序》,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西方的法律人类学无论是在进化论为价值预置的进路中,还是在以文化相对主义为价值预置的进路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法律人类学研究都是一种关于他者的学问,只不过在两种不同的进路中这种倾向的强弱不同而已,在第一种进路中表现为一种强烈的西方中心主义,而在第二种进路中弱化为一种对非西方的同情性的立场,一如有学者所言,即使在田野中,许多人类学家的经历与他们的自我意识尖锐地对立,许多文本的重新建构仍然把人类学家作为一个深深扎根于西方的主体。
这就构成了中国这个全国性社会系统安定性的原因。三虽说当下法律人类学研究存在一些方法和理论上的问题,恰如张文山所言法人类学尽管国外可能已经很成熟了,作为一门引进的学科,在中国还远没有确立,虽然有一些研究还不说上是真正学科意义上的研究。[8]张佩国:《村纠纷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2期。[2]祁进玉:《中国法律人类学研究三十年(1978-2008)》,载《西北民族研究》2009年第3期。
[29]参见金耀基:《现代化与中国现代历史--提供一个理解居于中国百年来现代史的概念架构》,载罗荣渠、牛大勇主编:《中国现代化历程的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15页。同时又由于西方中心主义这一根本预设理论,从而认为人类发展的最终形态应该是西方社会所达到的高度。二法律人类学作为一个学科的价值取向也是需要关注的。我们知道,西方的法制是在一个自发的环境之中而发展至今天的高度的,因此其的法治构建更多的是在一种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而形成的,亦即通常所称之为的内生型法治模式。
[10]参见徐晓光:《罚3 个120的适用地域及适应性变化--作为对黔东南苗族地区罚3 个100的补充调查》,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比如说,如果采取对民间法持有一种同情性的心理,那么所得出的结论便是从社会秩序形成的角度认为国家法应该尊重国家法。
就以进化论为价值预设的法律人类学进路而言,其实际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杜赞奇在《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一书中对中国在20世纪上半期对习惯法采取的一种打压的态度的研究发现,在进化论观点的影响下民族国家是如何破坏原有的规制社会秩序的规则的。所以说,从梅因、摩尔根再到马林诺夫斯基、霍比尔实际反映的就是西方法律人类学在研究过程中的价值理论预设的转变,即从进化论和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预设中转向文化相对主义的价值预设中。
比如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对习惯法/民间法加以研究就很有价值。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开启却是在一种内忧外患的情形中展开的,进而无论是上个世纪初期开启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还是上个世纪80年代开启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全都是与某一种目的存在紧密的勾连的,如上个世纪初对法制现代化的期望就是与民族独立等紧密地勾连在一起、上个世纪展开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就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紧密地勾连在一起,典型的口号如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等等。在马来亚文明中对事实的认知和对结果的正当性证明更多的体现在一种被称为adat的过程之中。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给我们提出在法治视野下人类秩序应是有弹性的、具有多元目标的。[1]但认真地对这些研究加以揣摩和反思,便会发现主要采用的是两种基本的进路,亦即从法理学角度展开的研究和从法律人类学展开的研究。[12]侯猛:《法律和人类学研究:中国经验30年》,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14] [美]杜赞奇:《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民族主义话语与中国现代史研究》,王宪明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3页。同时对法律社会学价值基础也没有认真检讨,未对以中国当代自身的价值理论做认真研究,存在思维在西方传统模式中摇摆的情况。
为什么法律人类学在研究的过程中会出现上述的静态的、封闭式的研究态度?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与国家法--民间法这一预设理论的理论诉求有关系的,在这一二分理论中实际有一种对规则体系的要求,而从社会变迁的角度展开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实际是要求从秩序形成的角度来对民间法来研究,这其实是两种不同的理论诉求。如果是采用第二种研究进路,即坚持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那么就主张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和、国家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民间法表示尊重从而退让等,这种国家视角的研究进路实际就是现在流行的当我们发现西方的法律人类学进路中隐含着的主体--他者的理论框架之时,就会发现西方的这两种研究进路实际都是不适合于作为中国语境中法律人类学研究路径的标杆的。
我们知道,有什么样的理论预设就会推导出什么样的结果,理论在支配着论者提出问题的方式、思考的因果逻辑等,也就是说国家法--民间法的理论预设实际已经限定了进行民间法研究学者们在研究过程中可能的视域以及结果的得出了。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历史上不同的传统都会对法治秩序的构成形成影响。
在斯科特看来,单一性的社会秩序构建方式实际就是要忽略不确定性以及将发展的主体标准化,但正式秩序越是图解式的、越薄弱,那么在遇到来自其狭小范围之外的干扰时候,它就是越是脆弱和缺少弹性的。【摘要】笔者认为学术研究有必要反思研究者本身在能力上存在的问题。[14]在这种进化论理论的指导之下,再加之当时中国所遭受的现实的民族灾难,从而这些都导致了对西方知识的大规模引进和在现实政治构架、法律制度上等对西方的全面复制等现象的形成。[18] 其所导致的后果就是中国的法制/法治现代化不能在一种平和的心态中发展。
从法律人类学入手进行民间法的研究,是民间法研究主要的进路之一,但由于法律人类学的进路对国家——社会框架做单一的支配性的理解,使得研究往往停留于对民间法运行较为表层分析上。在这里我们愿意对斯科特的厚薄秩序理论作进一步的延伸理解,亦即厚薄的法治秩序的问题。
[15]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徐晓光的研究,典型的如《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一文,[4]黔东南雷山县的永乐镇和达地水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有苗族、水族、侗族、汉族等,由于位于四县交界地带,此地社会治安一直不好,频繁出现的与牛有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文中称涉牛案件)及纠纷,当地在处理和解决这些案件和纠纷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发生明显的冲突。
[26]斯科特和吉尔兹的研究侧重点虽说稍有不同,但实际两人都同时指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亦即在不同的地区人类秩序的形成模式是可以而且应该是多样的,单一性的秩序模式由于是在无视地方性知识的情形中展开的,所以其必然会导致失败。具体的研究如朱淑丽在《法律与民间规范》一书中的研究,在该书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交叉作用一章中,作者分别研究了民间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模仿和取代民间规范对法律的规避和抵制法律对民间规范的妥协和承认法律对民间规范的塑造和改变以及两者的合作和交叉运用。
此一领域的内容与逻辑并不是从西方经验中抽取的理想构造所能涵括的,它迫切地要求着我们付予创造性的关注与研究。反思研究者学术研究有必要反思研究者本身在能力上存在的问题。[20]虽然我们对黄宗智关于第三域的研究并不尽然完全同意,但其在对第三域的研究过程所展现出来的精神却是我们在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过程中应该加以坚持的。张建,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笔者注意人类学家斯科特在《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一书中,对单一性的社会秩序的构建方式给予了批评,同时提出了极有价值的厚薄秩序理论。但值得注意就是,在对民间法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这里理论框架对解读和规范中国社会秩序具不具有效力的问题。
法治现代化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向我们表明,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具有一种工具性的倾向,法治的要害不仅在于法,而且在于治,即法律要发挥作用,要用法律来统治。西方法律人类学的这两种不同价值预设的研究进路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有学者或是肯定进化论的进路,或是肯定文化相对主义的价值。
[16]二元关系说互补关系说转化关系说利用改造说 [17]等的观点。[6]把国家--社会框架绝对化,做单一的支配性分析一说了之。